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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5-05-29 发布部门:法律与联络部 来源:法律与联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其它国内争议。

第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各地方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地方贸促会调解中心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 调解中心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上述人员组成主席会议,为调解中心的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

第九条 调解中心设秘书处和国际业务处等办事机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务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调解中心聘请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也可以受理,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述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等;
2.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3.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四) 如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或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 则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分别预交调解费的50%。
(五) 如申请人在提出调解申请时尚未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或双方尚未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则申请人在提交前述材料的同时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先预交调解费的50%。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完毕,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同时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预交调解费的50%。

第十五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从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选定一名调解员,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当事人同意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
(三)调解中心认为增加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

第十八条 如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交由独任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规定期限内未选定调解员;
(三)任何一方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中心可向其提供调解员的选任标准和相关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背景、工作经验、所受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调解员应保证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如任何被当事人选定或被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因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按前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 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 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 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对背的调解;
(四)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五) 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
(六) 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八) 经过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四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经调解中心同意,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之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本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 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中心作出了调解书;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协议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应积极配合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应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调解费用比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